违法颁发土地证县政府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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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告官”案在南阳终结
违法颁发土地证县政府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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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

  我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政府在为居民办理土地证时,违反法定办事程序,先颁证后审批,从而引发了一起全国罕见的“民告官”案。10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

  [案起] 违法颁发土地证

  1996年1月20日,方城县居民张某填写了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县政府颁发与城关镇新华街居民委员会相邻的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当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派员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新华居委会无人签字,调查表中也未附契约。1996年4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未下发政府通告,又未下发办证公告的情况下,为张某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颁证一年以后的1997年7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才为张某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1997年7月3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张某之妻送达了所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华居委会得知后对此不服,于2007年2月12日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未作答复。

  [进展] 违法土地证被撤销

  由于南阳市人民政府长达两年一直对此争议既未作出复议决定,又未书面作出答复,新华居委会于2010年7月28日,一纸诉状将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告到了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调阅了方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为张某办证卷宗,并进行了相关调查。

  2011年4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新华居委会与第三人张某系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城县政府在为第三人办证时,先办证后审批,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6日给第三人张某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张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认为:上诉人所使用的住宅地,于1975年即建成自有房屋,1996年县政府又为上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第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无人提任何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撤证”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证,在颁发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上诉人长期使用该宗地的事实,不能因微小的瑕疵来影响事实上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华街居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现西屋前墙以东的土地,因此,上诉人在此处居住多长时间与争议土地无联系;政府为上诉人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基本事实不清,另登记面积与附图面积不一致,说明政府在颁证时,认定面积不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称,至今被上诉人——新华街居委会也拿不出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法院认定权属归新华街居委会理由不充分;法院认定县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先办证后审批,这个认定同样错误,这是死搬硬套的认为。1995年全县开始地籍调查,实际办证过程中是按片公告统一办证,集中完善地籍资料,资料齐全后统一审批,这种客观事实造成填证时间在先、实际发证时间在审批完后,有当事人的实际签字时间在卷可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颁证行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对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登记程序违法的问题。一是上诉人张某虽然长期管理使用争议之地,但没能向法庭提供依法使用争议之地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4份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使用该宅基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和争议之地的合法性。二是颁证程序违法。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颁证程序是先由个人申请,经政府主管部门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审查批准后方可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却显示土地使用证的证载时间(1996年4月26日)在前,而审查批准时间(1997年7月26日)在后,时间相差一年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张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中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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