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月3日起征求意见,条例规定,汽车生产经营者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应立即召回。拒不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吊销相关许可。条例指出,除不符合国标和相关标准要求的产品外,凡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均属召回范围内的“缺陷汽车”。另外,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确认产品缺陷要立即实施召回
条例规定,生产和经营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条例还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如实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多部门将建缺陷产品共享机制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质检部门可对危险发预警信息
条例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条例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拒不召回问题产品将吊销许可
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有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条例规定,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和未停止生产、销售、租赁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未发布召回信息,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据《法制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