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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的部分规定
拿着手台的“火腿”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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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的部分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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