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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楼前停车场被盗
车主状告居委会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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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2年7月6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私家车楼前停车场被盗
车主状告居委会索赔偿

原告被告之间无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郭坤
 

  晨报讯(记者 郭坤)居委会在居民楼前设置了一个停车场,本想为居民停车提供便利,没想到因此引起一场纠纷。

  山城区市民唐某的一辆私家车在居民楼前的停车场上被盗,唐某以社区居委会未尽保管义务,将居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7月5日,记者了解到,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法庭审结了这起居民因汽车失窃向社区居委会索偿案。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城区居民唐某是山城区某“村改居”社区居委会的居民,2011年11月11日22时05分许,他将自己的五菱荣光牌汽车停放在楼前停车场上,次日凌晨,该车丢失。

  唐某认为,小区设有4个门岗并有偿派有值班人员,负责村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小区内还设有监控器,并有治安巡逻。值班人员的工资是用集体所有的资金支付的,自己是社区居委会的一员,应视为已交保管费。将车停在楼前停车场内,应视为已将车交于被告保管,被告对车辆的丢失负有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唐某请求法院判令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价值45600元的五菱荣光牌汽车一辆。

  对此,被告居委会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被告未签保管合同,原告未将丢失的车辆交于他们保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保管合同的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车停在居住楼前的停车场内,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就此问题,该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订立须经合同主体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原告唐某主张与被告居委会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唐某对保管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是居委会的一员,居委会用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支付门岗的工资,应视为集体每个成员已交保管费用,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须经合同主体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原告、被告没有该意思表示的合意。

  作为“村改居”社区居民一员,与所属居委会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社区居委会用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支付保安的工资,是居委会维持辖区一般治安的行为,不能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线索提供: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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