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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逾期不还
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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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逾期不还
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晨报讯(记者 郭坤)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有担保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7月9日,记者了解到,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借款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被告姜某于2006年12月6日由被告孟某担保向原告某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担保人孟某对姜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可是,借款到期后,姜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6年12月6日以来的利息未付。担保人孟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某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6月两次起诉被告。根据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姜某、孟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姜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了解,在法庭上,被告姜某认为本案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案件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担保人孟某认为,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这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所以该案至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

  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该案承办法官。法官告诉记者,本案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6月两次起诉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两次中断没有超过。

  对于担保人提出的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法官认为,原告、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06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并同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后原告又于2011年6月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是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线索提供:靳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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