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2日,王某驾驶车辆将骑自行车的李某碰伤。经事故科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起诉至淇滨区人民法院,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驾驶车辆途中将原告碰伤,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杨焕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