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5日,原告张女士之子赵某在被告魏某经营的商店购买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寒山”牌啤酒四瓶,当日饮用三瓶,剩余一瓶放置于室内墙角。同年7月27日,放置在墙角的啤酒发生爆炸,将原告张女士右眼炸伤,后经医院确诊为“右眼球破裂”。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女士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女士与啤酒生产商、啤酒经营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将两被告起诉至淇滨区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5004元。淇滨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审理因啤酒瓶爆炸引起的伤害案。
◆审理过程
在法庭上,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女士所诉不实,经鉴定涉案啤酒瓶爆炸系外力所致,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张女士的治疗费用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其作为经营者,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女士陈述: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是爆炸发生的原因,虽鉴定结论证明爆炸系因外力作用所致,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啤酒瓶本身无质量问题。根据国家标准: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为两年,本案啤酒瓶已使用五年有余,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如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女士所作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关于回收使用年限的问题,仅有建议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其公司盛装啤酒的啤酒瓶是B字瓶,标有QS标志,在啤酒瓶上均标有切勿碰撞、防止破碎的提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对于涉案酒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法院认为啤酒是一种含有气体的饮品,作为啤酒生产厂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啤酒和使用酒瓶。本案中,涉案酒瓶虽经鉴定爆炸原因是因外力作用所致,但其他检测例如:耐压力性、耐抗震性、耐冲击性等已不可检测,该鉴定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说明该啤酒瓶不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说明爆炸是由于受到不合理的外力作用导致,且该啤酒瓶使用年限达五年之久,根据我国制订的啤酒瓶生产标准,国家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是两年,该建议虽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涉案啤酒瓶生产于2002年,使用时间已远超出建议使用年限。本案中,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法院认定本案酒瓶的产品缺陷与原告张女士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09年3月19日经法院审理决定,被告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原告张女士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6903.58元。被告魏某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李常顺(明星律师事务所)
这是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案件。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者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受害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害的,不管制造者是否有过错,制造者都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2)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这种损害可能是购买者、消费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可能是购买者、消费者在使用不合格产品时,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3)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包括产品本身存有缺陷,如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虽然产品本身无缺陷,但对如何使用该产品缺少正确适当的使用说明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伤害。
(4)损害的发生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说法
陆军(市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中被告魏某在销售啤酒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产品有缺陷;二是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三是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无过错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因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但经营者不存在过错,所以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