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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5 月 27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完善制售假药罪认定标准

胡浩 陈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

  完善制售假药罪认定标准

  据新华社北京5月26日电(记者 胡浩 陈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公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

  《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是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是以孕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是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是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与原有司法解释相比,新的解释对假、劣药造成的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除原司法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

  《解释》还明确了医疗机构实施销售假药、劣药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作出了关于竞合犯罪的规定和对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药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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