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试用期是否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分析:《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规定,我们可以了解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话,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所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口头约定试用期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超过1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被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案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性做法,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缺乏,也常常错误地认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确定的法定义务。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存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侥幸心理,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发生工伤、疾病、意外伤亡,用人单位将承担因此发生的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避免被投诉的风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