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讯(记者 郭坤)原本是两个关系要好的老同学,却因为借钱闹出纠纷,最终双方对簿公堂。3月4日,记者了解到,山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7000元,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请求。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系同学。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写有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三万七千元整”,借据上有被告签名,但未注明利息支付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都以手头困难拒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李某手中有被告朱某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告、被告间的借据未注明借款利息,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被告间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采访中,该案承办法官吴庆海告诉记者,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本条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则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线索提供:李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