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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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3 月 26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案件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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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晨报见习记者 郭坤

  【案情】

  2007年11月12日清晨,受害人赵某被发现死在鹤山区二矿东岭东小区的一条小水沟里。经公安机关调查,受害人赵某是前一天晚上酒后不慎从水沟上面的预制盖板旁跌入水沟死亡的。事后,死者的家属将鹤煤二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鹤煤二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万余元。

  原告诉称:赵某在回家的路上,不慎掉入由被告为排水所修的预制盖板下的水沟死亡,该预制盖板未有任何防护措施和危险警示。这使得原告家庭失去顶梁柱,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作为该“桥”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赵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5189元,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赔偿171632元。

  被告辩称:鹤煤二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该水沟是自然水沟,该预制盖板宽2米-5米,长2.4米,距水面2米多,水深10厘米,一般不会对人造成伤害;2.据公安局当事人的笔录,死者于2007年11月11日开车回家,当时死者已喝醉,有证人证明;3.死者死因不明,无法断定是摔伤致死,水中窒息致死,还是因预制盖板致死。因此,鹤煤二矿没有责任。

  

  【备选观点】

  1.被告鹤煤二矿作为小水沟的管理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缺陷,直接导致死者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该预制盖板存在危险,酒后驾车没有注意安全,对该事件负有重大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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