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解除申请书和付款收据并非王某本人签名,但法院还是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到底是怎样的呢?
王某曾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因未交保险费,导致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提出申请恢复了合同效力。但王某未交纳2005年度至今的保险费。该公司于2004年7月将两份合同予以解除,但解除申请书和付款收据中的签名均非王某本人所写。王某于2005年9月得知该公司已将两份合同解除,故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曾协商恢复过合同的效力,故王某应知道在合同约定时间及宽限期内未交保险费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后果,虽王某2005年9月才得知两份合同被解除,但2005年9月前,王某未交纳2005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已造成两份合同的效力中止。王某在未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前,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
(淇滨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