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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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房事故引发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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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4 月 23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律师说法】

  康保星(明星律师事务所)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李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及如何赔偿应从以下进行分析:

  陈某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是指陈某是否需要选择具有拆除农村平房建筑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拆除人来拆除房屋。

  拆房与房屋建造、维护、修缮一样,同属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目前只有建设部制定的《关于规范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但由于该《意见》不是法律法规而不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陈某选任没有拆房资质的人员来拆除自用低层住宅的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

  从本案来看,陈某称自己将拆房工作承包给李某、王某等人,与受害人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是由于受害人王某已经死亡,且李某认为自己和受害人王某与陈某都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加之除了言词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王某与陈某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无法确定。但不能否认的是:受害人王某是在拆除房屋时受伤导致死亡的,而拆除的房屋属于陈某,因而陈某是王某拆除房屋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同时,李某虽然否认自己与受害人王某是合伙关系,而称都是受陈某雇佣的,但不能否认的是:李某与陈某不管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李某为陈某拆除房屋是客观的事实,且经法院查明是李某邀请受害人王某前往拆除房屋,加之受害人王某的拆除房屋行为对李某的拆除房屋工作同样有着直接关系。因此,陈某作为直接受益人,李某邀请受害人王某前往拆房且同样受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两被告均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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